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裴晓丽,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罗焕,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晓丽诉被告孙罗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罗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孙罗焕在原告处购买电脑一台,下欠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罗焕于2009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方正电脑一台,共计4000元,已付2000元,下欠2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孙罗焕于2009年10月27日在联通(方正电脑)买方正电脑一台,已付(两仟元整)下欠(两仟元整)于2009年年底归还。欠款人:孙罗焕。”。原告称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裴晓丽持有的被告孙罗焕出据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2000元,被告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裴晓丽主张被告孙罗焕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罗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裴晓丽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罗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