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董留欣,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合红,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董青安,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留欣诉被告吴合红、董青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吴合红、董青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留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吴合红、董青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留欣诉称,2013年8月21日19时,被告吴合红驾驶被告董青安所有的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洪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龙泉街“李记餐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等共计46271.52元;2、待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另行追加。审理中,原告董留欣诉讼请求由46271.52元变更为112264.4元。 被告吴合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董青安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钱,保险公司应归还给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如本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直接予以赔付;2、依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17号批复及交强险相关规定,人民法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审理;3、本案系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是侵权的责任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它间接费用。其他待证据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原告董留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情;4、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伤情;5、住院医疗发票1张,证明原告损失金额;6、病历复印件、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7、原告单位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为河南祥威物业服务公司的职工;8、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陪护费;9、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陪护费;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非农业户口计算;11、物损,证明通过交警委托对原告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主张损失费;12、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3、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董青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1日,在保险期间内;14、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吴合红,车辆所有人为董青安。 被告吴合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青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董留欣提交的1、2、3、4、5、6、7、10、11、13、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6、8、9、12号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6号证据是病历复印件、用药清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8、9号证据系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对其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需两人陪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吴合红驾驶被告董青安所有的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洪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龙泉街“李记餐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董留欣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董留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留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留欣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22天(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支付医疗费23764.52元。经诊断其伤情:1、左尺骨远端骨折;2、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擦伤;4、前间壁心肌梗塞;5、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脑震荡;7、右股神经损伤。2014年4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董留欣的伤情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留欣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董留欣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留欣的摩托损坏,经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评估,作出叶鉴字2013年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摩托车损失价值975元,原告董留欣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董留欣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董留欣自2011年5月份起在河南祥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巡线和阀室工作。 另查明: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在原告董留欣住院期间,被告董青安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合红驾驶被告董青安所有的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洪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龙泉街“李记餐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董留欣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董留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留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吴合红是被告董青安的雇佣司机,被告董青安是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董青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合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董青安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董留欣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留欣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董留欣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64.52元;2、误工费19139.40元(2013年8月21日受伤,2014年4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4月24日,共245天,依据原告董留欣所在的河南祥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13年五月份工资2510元、六月份工资2010元、七月份的工资2510元,平均日工资为78.12元,78.12元/天×245天);3、护理费9706.86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12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5、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为31357.24元(原告董留欣1947年3月3日出生,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66岁-60岁)]×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800元;10、物损975元。上述共计96623.02元(包括被告董青安垫付2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董青安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董青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留欣损失96623.02元,但应扣除被告董青安垫付的20000元,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留欣各项损失76623.02元,支付被告董青安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留欣各项损失76623.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董青安垫付原告董留欣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留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16元,原告董留欣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