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肖隆涛,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新年,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隆涛诉被告黄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隆涛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新年原来办有鸡场,急需买鸡饲料,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书写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按指印。自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新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黄新年为原告肖隆涛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肖隆涛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鸡厂买料用2012年11(月)9号黄新年”;被告黄新年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肖隆涛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肖隆涛持有的条据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肖隆涛与被告黄新年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该条据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黄新年向原告肖隆涛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新年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新年偿还原告肖隆涛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国良 审判员 张亚楠 审判员 赵忠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