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申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平时的生活期间,我们过不到一块,也想不到一块,生气吵两句嘴,被告就打我。我妈来我们家,被告不多说话,也不让吃饭。我教育一下孩子,被告就生气打我,还听他父母的挑拨。被告王某某有时打牌,在外总挣不了几个钱。我离开家后,被告王某某交待老师,不让我看孩子。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次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于事实,我农闲时经常外出打工,平时也不肯生气,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我有时春节打个小牌。原告称她妈来我家我不肯说话是有原因的,说我听父亲的挑拨等不属于事实。我认为虽然有时生点气,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10月相识订婚,1990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8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已结婚生子),2005年5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现原告申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申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已生育二子,虽然平时双方因家务琐事生点气,也属人之常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