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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鸽与王东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王鸽,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奇,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领,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王鸽,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奇,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领,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鸽与被告王东奇、王俊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鸽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王东奇、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鸽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东奇驾驶豫DKN500号面包车在叶县将原告撞到,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王东奇垫付了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东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鸽无责任。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所有人为王俊领。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785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6727元。
被告王东奇辩称,事故属实,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基于事故真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必要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求我公司不予承担。2、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下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该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不分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王俊领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所有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院病历一组,证明抢救、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医疗费数额。5、残疾鉴定书一份,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6、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俩投有交钱险和商业险。8、户口本、张岳瑶出生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抚养人状况。9、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10、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在城镇就学应当按照城镇户籍赔偿。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东奇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垫付2万元。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王鸽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①病例中叶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中,一些按实际住院天数收取费用的项目,如住院诊查费、取暖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等项目均显示数量是56天,因此原告方的住院天数应当按照56天计算。②原告所以提供的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中均未显示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请,法院不应当支持。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我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我公司认为该医疗票据显示的原告方所花费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其挂床期间的费用。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①原告方应提供平顶山市特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其真实存在且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②原告应当提供王鸽10月、11、12月实发工资的工资单,原告仅以证明的形式且加盖的是人事行政章,我公司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王鸽实际的收入情况以及实际的误工时间。如果与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就不能按照其诉求进行赔偿。对证据7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但是商业险不是在我公司投保,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原告方提供户口本显示的签发日期和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9月5日,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是在事故后重新向当地派出所申请办理的。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出生证明无异议。证据9中的村委证明,村民居委会是村民自治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行政效力,因此我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明无效。结婚证无异议,但是结婚证不能作为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户籍赔偿的依据。证据10学校证明仅能证明张笑笑在该学校上学,不是按照城镇户口赔偿的依据。对证据11,没有鉴定票据,因此该项不应当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其他同阳光财险质证意见。被告王东奇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王东奇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鸽、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7-8、11号证据,被告王东奇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号误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不予采信。9号、10号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及其女儿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东奇驾驶被告王俊岭所有的豫DKN5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103公路与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王鸽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鸽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鸽无责任。
王鸽在事故发生后当日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567.85元。
豫DKN500号车所有人为王俊岭,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投保时间均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
2014年6月1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鸽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鸽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王东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鸽垫付20000元。
原告王鸽育有三女,张笑笑出生于2002年6月1日,张乐乐出生于2009年3月29日,张悦瑶出生于2011年5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奇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鸽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鸽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KN500号车所有人为王俊岭,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王鸽的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王鸽的病情及现有证据,本院支持被告认可的56天住院时间。
原告王鸽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67.85元;2、护理费4455.6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6天);3、误工费3436.5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5、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笑笑1688.3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10%÷2)、张乐乐3658.02(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3×10%÷2)、张悦瑶4220.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5×10%÷2);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2117.86元。扣除被告王东奇垫付的20000元,剩余的42117.8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东奇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东奇。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鸽各项费用共计42117.8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东奇垫付款2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46元,原告王鸽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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