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田平,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洪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红叶,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洪彦,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帅朋,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朋举,男,200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朋(特别授权),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换新 委托代理人韩璐(特别授权),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桂生,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特别授权),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诉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薛桂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生、王帅朋,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被告薛桂生,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马清旺驾驶豫RC89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田庄乡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付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付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清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泉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薛桂生,豫RC899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六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29784.18元。 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薛桂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桂生辩称:我为事故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驾车司机并未逃逸;另外,我的担保金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人马清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导致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交刑事一并处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马清旺驾驶豫RC89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田庄乡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付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付泉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C899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豫RC8996号车交强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显示行驶证车主“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称:“事故车辆系薛桂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车辆交易及所有权归属的相关证据;3、叶县田庄乡张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六原告均系受害人王付泉近亲属,其中王付泉长子王洪伟已去世,大儿媳李雪枝离家出走,王帅朋、王朋举随王付泉生活;4、叶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田平患有精神分裂症;5、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1、马清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付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清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因事故车辆豫RC899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因王付泉本人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关于王付泉妻子田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田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3、关于王付泉次孙王朋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张林庄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王朋举父亲王洪伟已去世,母亲李雪枝离家出走,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4、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其费用无法计算,本院酌定处理。 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元/年×11年);3、被抚养人田平的生活费23914.75元(5627元/年×17年÷4);4、被抚养人王朋举的生活费30952.52元(5627.73元/年×11年÷2);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共2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和过错责任),以上共计219075.0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方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207.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田平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4.7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朋举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0元。 以上一至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李 凯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