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8月16日生一女取名王某茹,2004年3月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熠,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等多方面因素经常生气,现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熠、婚生女王某茹的身份。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6日生一女取名王某茹,2004年3月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熠,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子、一女,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误解,但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