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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磊与刘梦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王金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梦阳,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永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王金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梦阳,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永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磊与被告刘梦阳、李永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阳、李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磊诉称,2013年6月4日21时许,我驾驶我的绿佳电动车沿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沟李村路口西50米处时,被告刘梦阳驾驶被告李永军的豫DU203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同方向在我后面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梦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进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耳廓裂伤、左锁骨粉碎闭合性骨折、腹壁擦挫伤、腹腔积液、四肢多处皮肤擦伤。被告的豫DU203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0月31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现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412.8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016.31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病例无法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保险人对此次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人对该事故已经赔偿过了一次,因此即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3、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梦阳、李永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金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13)叶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前期的费用。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去除内固定物术。3、医疗费票据和项目明细各一张,证明支付医疗费4412.84元。
被告刘梦阳、李永军、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案的关系,并且根据该判决显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支付已超过10000元,因此本次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刘梦阳驾驶李永军所有的豫DU203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沟李村路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金磊驾驶的绿佳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金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梦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磊无责任。
2014年7月7日,原告王金磊在叶县人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412.84元。
豫DU2036号车所有人为李永军,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
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磊损失70474.99元,其中认定原告王金磊的月工资为6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梦阳驾驶李永军所有的豫DU203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王金磊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梦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U2036号车所有人为李永军,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金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12.84元;2、护理费1113.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4天);3、误工费3038元(6510元/月÷30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324.74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磊各项损失共计9324.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0元,原告王金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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