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董海某,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海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海某;2011年3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