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某,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7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矛盾不断不断激化,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还擅自将家门上的钥匙换掉,使原告无法进家,还把家中的财产转移和隐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现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原、被告是再婚,在已经结婚17年之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有生气,但两人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进行解决,并不是原则性的问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认为如果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法庭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误解,但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铁锁 审判员 李付晓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