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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王某,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王某,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1989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9月份由原告挣的钱盖起了三间东屋平方,拉了院墙、建了门楼、厕所。2013年12月9日经叶县人民法院判决了原、被告离婚。在处理离婚时,没有处理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三间东屋平房及院子、门楼。另外,原、被告1992年9月所建房屋及院子、门楼土地是王国亮使用的土地(王国亮是单身汉,是原告的丈伯父,被告的伯父,生前主要由原、被告赡养),现王国亮已于2009年12月份去世,去世前原告尽了赡养的主要义务,去世后由原告摔了盆,并进行埋葬。请求: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三间东屋、门楼、院墙分割给原告东屋两间、门楼、院墙全分给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所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王国亮,并且所诉房产系答辩人婚前财产,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相关权益;2、被答辩人未尽赡养第三人王国亮的义务,就是在生命最后阶段生病期间,被答辩人对王国亮不管不问;3、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划分和分配,配房、院墙属于从物,按照从物随主物原则,应随主物处置。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证实原、被告婚后在1992年所建东屋三间,门楼院墙;证实了原、被告离婚时对三间东屋,门楼、院墙未分割;2、王金良、刘苗、王留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1989年倒插门到被告家,并且赡养了被告的伯父王国亮,且对王国亮生养死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国亮去世时按农村风俗原告披麻戴孝,像儿子一样,也证明了1992年建三间东屋,门楼、院墙。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婚姻状况无异议,原告用判决书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婚后财产缺乏事实依据,该判决并没有作为判决内容对本案争议房产确权;对2号证据有异议,按民诉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查证,该证言不符合要求,不应采信。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9)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享有两间主房的所有权;2、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享有两间主房的所有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王国亮。
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1、2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不能证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同被告之伯父王国亮共同生活。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王某离婚,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在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村272号宅基地上建有三间东屋、一个门楼和院墙。2、王国亮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涉案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无法证实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情况,且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不明。故原告请求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三间东屋、门楼、院墙分割给原告东屋两间、门楼、院墙全分给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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