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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与王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王松,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娜,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王松,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娜,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与被告王艳、王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松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王娜、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王艳驾驶豫DNN210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娜)沿叶县叶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寺克路交叉口左转弯上寺克路时,与沿寺克路右转弯上叶拐路的蒋闪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蒋闪闪及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松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无责任。肇事的豫DNN210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9255.39元。
被告王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娜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我姐开了,我的车入的是全险,原告王松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支的4万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松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松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我公司愿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份额中为另一受伤人预留份额。被告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做出的。
原告王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无责任;2、王艳驾驶证、豫DNN210车行驶证,证明司机王艳具有驾驶资格,该豫DNN210车年检合格;3、豫DNN210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4、王松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松的个人基本情况;5、叶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五张,证明因事故发生后抢救王松在该院支出药费51元+4元+120元+120元+270元+300元=865元;6、平顶山152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王松因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9天的情况;7、152医院医药费,证明王松因该次交通事故在平顶山152医院支出医药费38629.25元+1250元+120元=39999.25元;8、平顶山152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王松二次手术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情况;9、152医院医药费,证明王松在该院二次手术支出医药费19724.18元;10、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松因事故构成二处10级伤残;11、鉴定费700元;12、蒋高星身份证,证明王松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13、交通费1498元;14、住宿费1800元。
被告王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1份,证明王艳为原告王松垫支医疗费40000元。
被告王艳、平顶山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向本院提交的1、2、3、4、6、7、8、9、10、11、12、13号证据及被告王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松向本院提交的5号证据中平顶山市福祉大药房建东店发票300元,未有医嘱,且未注明用途,本院不予支持;14号证据住宿费,因未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王艳驾驶被告王娜所有的豫DNN21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叶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寺克路交叉口左转弯上寺克路时,与沿寺克路右转弯上叶拐路的蒋闪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蒋闪闪及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松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6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松的伤情为:1、面骨多发骨折;2、创伤性牙齿折断;3、右眶下神经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高脂血症。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39999.25元。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4日原告王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19724.18元。2014年1月7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闪闪、王松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王松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松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王松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松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蒋高星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松住院期间,被告王艳为原告王松垫付医药费40000元。被告王艳具有驾驶证。
另查明,1、该事故造成王松、蒋闪闪受伤,法庭在询问受害人蒋闪闪是否就赔偿问题参加本案诉讼时,受害人蒋闪闪表示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权利;2、豫DNN210小型轿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驾驶被告王娜所有的豫DNN210号小型轿车与蒋闪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松、蒋闪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蒋闪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艳应赔偿原告王松的损失,被告王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NN210小型轿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60288.43元;2、误工费6835.02元(2013年11月29日受伤,2014年3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3月10日,共102天,2013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24457元/年÷365天×102天);3、护理费6126.89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7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为20340.82元(原告王松1962年9月9日出生,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498元,上述共计106169.16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及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106169.16元。由于被告王艳已支付原告王松40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各项经济损失6616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艳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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