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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建与王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王廷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王廷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腾飞,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廷建与被告王彦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德,被告王彦文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建诉称:2014年4月16日10时许,王彦文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NS779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叶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昊商厦施工工地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王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2651.29元。
被告王彦文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对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3、我为原告垫付的4493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提出合理合法的证据,对其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赔偿责任,过高予以驳回。2、在审理交强险时必须在各分项限额内审理,不能以判决形式违法法律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仅投有交强险,请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审理。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廷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不能下地负重,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费票据5份,费用清单5张,证明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5044元。4、襄城县富达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富达公司2014年1月至3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无法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每天工资220元。5、护理员人王叶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叶县瑞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王叶超在瑞格公司一月至三月份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叶超自2014年4月16日至6月16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叶超在2014年一至三月份工资发放情况。6、护理人员张克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启红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女婿张克歌在启红婚纱公司2014年一至三月份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克歌2014年4月16日至6月16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张克歌在2014年一至三月份工资发放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彦文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驾驶人王彦文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4000元。4、抢救费票据一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抢救费493元,票据已交付给原告。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王廷建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原告住院24天;对第三组证据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3张,有一张名为王青建280元,与其他票据名字不符。照相票据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住院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法律规定,超出一万元我公司不承担,上述票据具体金额应由法庭依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明装饰公司存在,否则不能证明主体的真实有效性,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企业出具证明的规定,应有单位印章,负责人签字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法院不能认定该证据,原告出示的元月、二月、三月工资表是不真实的,第一系机打,没有财务人员、负责人签字。二是没有加盖财务装用章,三实发工资超过6000元,应提供完税凭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建议原告提供用工合同、保险证明、企业资质证明来证明企业存在,用工关系存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瑞格公司的证明同原告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王叶超的工资明细中每月均有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对第六组证据同第五组意见,张克歌的工资明细表与原告的形式内容一致,应是自己造的;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七组证据,证据4、5、6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不予采纳,医疗费超出1万元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王彦文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来源不合法,工资明细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工资在6000多,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护理费。
对被告王彦文出具的证据,原告王廷建及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7号证据证据,被告王彦文提交的1-4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均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这些证明格式相似,且没有相应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明文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许,王彦文驾驶豫DNS779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叶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昊商厦施工工地路段时,将原告王廷建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6日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舟骨、跖骨骨折;右侧关节、左足多发皮肤挫裂伤。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4787.44元。在出院病情介绍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月内一人陪护,3月内不能下地负重。
2014年7月23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鹰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廷建右下肢外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廷建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NS779号车所有人王彦文,并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文为原告垫付44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文驾驶车辆将原告王廷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廷建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NS779号车所有人王彦文,并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廷建的损失有:1、医疗费54787.44元;2、误工费2229.1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月×÷3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819.0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4天×2),出院后为7160.7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1907.13元。扣除被告王彦文垫付的4493元,下余87414.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彦文垫付的449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彦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廷建各项损失共计87414.1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彦文垫付款449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3元,原告王廷建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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