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温某某,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11月3日,生一女,取名葛某甲。2009年农历12月23日,生一子,取名子葛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葛某某长年在外打工不归,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温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温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11月3日,生一女,取名葛某甲;2009年农历12月23日,生一子,取名葛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葛某某长年在外打工不归,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葛某某经常外出打工不归,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抚育费各自负担。由于被告葛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均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葛某甲由原告温某某抚养,婚生子葛某乙由被告葛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待其子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