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女,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高速公路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浩,被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烁、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同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就位于叶县廉村镇境内《许平南高速与漯平高速互通立交区广告位规划方案》中广告位承建与使用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被告同意《许平南高速与漯平高速互通立交区广告位规划方案》中标注的XPN01、XPN02、XPN03、XPN04、XPN05、XPN06、XPN07号广告塔位由许平南公司承建与使用。双方意见达成后,原告作为许平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上述广告位规划方案中标注的XPN03、XPN04、XPN05、XPN06四个广告位建设了广告塔,依约定被告应严格遵照双方会议内容执行,并就原告对广告塔位修缮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给予积极配合。但在会议纪要落实中被告却无故阻挠原告对上述广告塔位的修缮(广告塔已存在安全隐患)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设置障碍。原告已全面接受上述广告塔位对外出租经营,同时,原告也一直就上述会议内容直接与被告协商具体履行事宜,并多次口头、电话、书面函件及亲临被告处协商处理,至今被告置之不问。现因被告无故阻挠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致使原告经营受阻,导致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广告塔位租赁费无法实现,还面临合作方索赔,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潜在的经济损失是非常巨大的,如被告仍拒不配合,可造成原告今后的全部收益无法实现,其投资建设的广告塔全部浪费,所有这些损失被告均应承担。鉴于被告没有履行的诚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塔的建设费用、折旧费40万元,剩余5年半的经营损失132万元;广告点位的经营损失33万元,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共计265万元。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0000元。 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来没有阻挠过许平南公司或者原告对广告塔位的修缮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被告不能因为广告塔位的分配而放弃周围土地的利用,又因平顶山交通局要求对匝道绿化以提升城市形象,故而出租给苗圃种植商户。此后,原告多次阻挠苗圃种植商户在其承租土地上做广告宣传,被告也多次积极协调此事,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调多次均无结果,后矛盾继续升级,造成现在局面,被告已尽到配合的义务。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于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是按约定完成。根据2009年1月14日的会议精神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被告与许平南公司主要是就附件内已经标注的广告塔牌进行分配,XPN01-XPN07由许平南公司使用,其余由被告使用。双方在建设塔牌过程中的义务是及时沟通,沟通的目的是避免广告塔牌位置布置上相互遮挡。现在许平南公司已经建成了四个广告塔位,在建设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及时沟通,而且双方的广告塔位并没有相互遮挡,被告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四、许平南公司的七个广告塔位没有批准,属于非法,无对外出租经营权。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五、评估结论都是建立在交易假设的前提下,假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总之,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的是非法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一份会议纪要,内容有:双方在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开发利用广告资源,同意附件《许平南高速与漯平高速互通立交区广告位规划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同意《方案》中标注的XPN01、XPN02、XPN03、XPN04、XPN05、XPN06、XPN07号广告塔位由许平南公司使用;许平南公司同意《方案》中标注的LP01、LP02、LP03、LP04、LP05、LP06、LP10号广告塔位及LP07、LP08、LP09号跨线桥体广告位由漯平高速公路公司使用,许平南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许平南公司的XPN01、XPN02、XPN03、XPN04、XPN05、XPN06、XPN07号广告塔位建设在漯平高速公路公司的征地范围内,作为对漯平高速公路公司的补偿,许平南公司委托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十年占地补偿金贰万元整,占地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双方在实际建设广告塔(牌)过程中及时沟通,在广告塔(牌)位置布置上尽可能避免相互遮挡的情况,双方路政管理部门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给予积极配合等内容。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系许平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会议纪要签订后,许平南公司将履行会议纪要内容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赔偿要求等均转让给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在上述《方案》中标注的XPN03、XPN04、XPN05、XPN06四个广告位建设了广告塔。2010年8月20日,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将四个广告塔对外出租经营。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将包括上述广告塔位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2013年7月,土地承租人与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因故发生纠纷,土地承租人遂阻止原告方人员无法进入该土地进行对上述广告塔的修缮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广告塔位的建设施工等。2013年9月26日,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委托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给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发一份律师函,函告被告在接到函件后5日内,自行排除对上述广告塔位在修缮及使用中的障碍。2014年1月30日,许平南公司给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发一份催告函,称被告被告无故阻挠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致使经营受阻,函告被告在接到函件后3日内,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同时因履行会议纪要内容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赔偿要求等均由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享有。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积极协助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对《方案》中标注的XPN03、XPN04、XPN05、XPN06广告塔修缮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请求判令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经济损失230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审理中,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广告塔的建设费用、折旧费40万元,剩余5年半的经营损失132万元;广告塔位的经营损失33万元,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共计265万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5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不向本院提供承租包括上述广告塔位占用的土地的相关合同及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2014年7月8日,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许平南高速与漯平高速互通立交区广告位规划方案》中标注的XPN03、XPN04XPN05、XPN06号广告塔位上的广告塔的建设费用及该四个广告塔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许平南高速与漯平高速互通立交区广告位规划方案》中标注的XPN01、XPN02、XPN07号广告位的点位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河南中企评报字(2014)第1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实施评估程序后,在公开市场条件下,叶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位于许平南高速与漯平高速互通立交区的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的建设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6624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经营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353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叁万伍仟叁佰元整),三个广告点位的经营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经营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051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仟壹佰元整)”;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评估费23500元。 审理中,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一份《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确认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设施位置的函》的复印件,证明:2006年9月7日,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对会议纪要中的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个广告塔位置审批同意。 上述事实由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催告函、律师函、户外广告塔租赁合同书、河南新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催告函及损失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确认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设施位置的函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许平南公司将会议纪要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作为其子公司的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且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再者事实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与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双方已按会议纪要履行较长时间,故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享有该会议纪要中许平南公司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审理中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律师函、河南新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催告函及损失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土地承租人阻止原告方人员无法进入土地进行对广告塔的修缮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广告塔位的建设施工等,导致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对广告塔无法经营、广告塔位无法建设施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因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的广告塔及广告塔位占用的土地系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所有,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在出租土地时应约定保证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享有进入该土地进行广告塔、广告塔位建设相关活动的权利,而不被阻挡;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现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虽然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但应当向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应否赔偿、赔偿数额问题。审理中,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七个广告塔位依法应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但未经批准,无对外出租经营权,属于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确认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设施位置的函》系复印件,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未提供原件,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的四个广告塔未经批准而建成,且已对外出租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但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不能据此不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违约,给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经济损失为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15个月的经营损失。根据2014年8月21日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河南中企评报字(2014)第1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经营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35300.00元,平均每个月为12656.06元。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对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河南中企评报字(2014)第1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经营损失189840.90元。庭审中,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表示愿意履行义务,亦能够履行;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的其他经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可根据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履行义务情况依法另行解决,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的建设费用、折旧费,因系为经营而进行的投资,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并未损坏,故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三个广告塔位的经营损失,因该三个广告塔位现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故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不得建设,在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前其要求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丰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损失18984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评估费23500元,由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11元,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国良 审判员 张跃伟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跃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