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段某某,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温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生育长子温某甲,2005年生育次子温某乙。2008年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温某某共建房屋8间,其中主房4间、南屋4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加之被告温某某还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借酒无事生非,辱骂原告段某某,原告段某某长期以泪洗面,勉强忍受,过着度日如年的痛苦生活。2012年被告温某某又喝酒后闹事,将原告段某某的衣服全部焚毁。2014年原告段某某母亲过生日时,被告温某某喝过酒后无事生非,辱骂原告段某某及家人。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所建的8间房屋;3、婚生子温某甲、温某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温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段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温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有时吵架、生气,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温某某于1996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9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温某甲;2005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温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段某某、被告温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子,说明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这也是人之常情,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用心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段某某请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