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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志业与英赛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楚志业,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赛兵,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楚志业,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赛兵,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楚志业诉被告英赛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志业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特别授权),被告英赛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英赛兵驾驶豫DTL68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观上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隆鑫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英赛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TL68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赛兵赔偿原告医疗费2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2000元,以上共计33145.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英赛兵辩称,我垫付有1560元的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英赛兵驾驶豫DTL68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观上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隆鑫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楚志业及英赛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英赛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志业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处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腰椎、右髋关节外伤;3、右膝关节外伤;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575.7元。
另查明:1、楚志业,1946年12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郑州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2、楚铁,与楚志业系父子关系,在深圳市亚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山前海分店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等零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需陪护本案原告,工资停发。
3、肇事车辆豫DTL685号豪爵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英赛兵驾驶豫DTL685号车与原告楚志业相撞,造成楚志业、英赛兵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英赛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志业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TL68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75.7元;2、护理费862.6元(原告住院10天,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且该工资单显示护理人员在该三个月的收入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为此,护理费应当按河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为计算标准,即31485元/年÷365×10天×1人=862.6元);3、误工费766.7元(原告月收入2300元,住院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0天,即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805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处方或者其他可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赛兵辩称,其垫付有原告医疗费156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方称本案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英赛兵垫付的费用,对被告英赛兵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楚志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8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原告楚志业负担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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