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杜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5年农历3月1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杜某,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手续办理后没几天,我们又同居生活在一起。但同居期间还是不断生气、吵架,2011年8月12日,被告怀孕待产,为了给儿子上户口,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仍吵闹不停,使夫妻矛盾加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生子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称我在儿子出生后,每天吵闹不停不属实。原告称我和他父母及妹妹吵架不属实,我们没有吵。我与被告在生活中,只是因为一些事说话声音高了一些,不能算是吵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3月13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2008年,原、被告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12日再次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现原告因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多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