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杨丰利,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和平,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斌(特别授权),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丰利诉被告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第243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和平对该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叶民一初第2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薛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杨和平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将位于洪庄杨乡食品公司南门属于自己的三间门面房卖给原告,房价每间4万元,要求原告请客。于是,原告就同被告杨和平和洪西村村干部杨海强、杨师范、杨留伍、杨海有、杨中怪,还有洪东村的村干部杨二普、杨二山、高建中等人去平顶山贸易广场请客。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万元,被告杨和平写了收条,上写:收条,今收到杨丰利购对门三间平房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签名杨和平,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可是,在2012年8月,被告杨和平向该三间门面房的租赁户收取租金,原告向被告要租金,被告不给。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将涉案的三间门面房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杨和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的12万元系双方购买置换丰利停车场过程中产生的,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和算账的清单;该12万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后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杨丰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杨和平收到杨丰利购房款12万元,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间平房款为12万元,杨丰利按约定已履行完毕;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把涉案平房卖给原告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而是以儿子杨胜辉的名义搞房地产开发,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杨丰利举报了,证明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变更诉求的原因;3、2013年9月21日上午被告的声明一份,以及2013年9月21日下午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不真实的,声明和协议都是商讨有关丰利停车场的事情,协议和声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和平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3号证据声明有异议,原告对该声明有改动,协议书原告也有改动,被告认为作为证据应提出客观真实的证据。协议书已把双方的债权债务结算,原告的重复起诉属于恶意的。对2号证据信访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时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关系。原告有多次篡改证据的行为,请合议庭重视。 被告杨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算账清单一份,证明涉案的12万元已经包含在清单内进行了结算,且在清算过程中有见证人杨红奎在场,杨红奎可以证明算账清单是真实存在的;2、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清算;且该协议书说明涉案的12万元收条已经作废,被告在杨红奎的见证下支付原告5万,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起诉时的立案证据一份,证明双方曾涉及丰利停车场签订合同,与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协议书中的内容相一致,停车场的置换和交易包含了这三间门面房以及被告杨和平的四套房屋,丰利停车场、三间平房及食品院南头的八间三层房屋均是双方这几年的交易置换对象。从杨和平的声明可以看出,被告对相关证据丢失,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合同。原告提供该立案证据时也存在篡改的情况。4、证人杨红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签订协议时自己也在场,当时原、被告已经把账算清了,我只知道算账的结果,账目结清,我在协议上签的字。算账清单我签了字,但不是当天签的。涉案的三间房子是否包括在里面我不知道。证人杜俊谦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原、被告之间因为停车场的问题算账时自己也在场,当时被告提出两个方案,一个方案是商业街的房子(包括涉案门面房)都归杨丰利。第二种方案是商业街的房子(包括涉案三间门面房)杨丰利不要,再算账。最后,双方决定按第二种方案办。下午签协议的事我不知道。证人董占松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自己去杨和平家,见到杨丰利找杨和平谈他们之间的事,杨和平提出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把房子给杨丰利,第二种方案是杨丰利什么都不要,但是算算账,该给多少是多少。后来我就走了,他们算账的事我不知道。 原告杨丰利对被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我没有签字不认可。所谓的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当天就没有见过,是被告为了打官司自己补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当天我不愿意签,但不签不让走,后来为了脱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书是购买丰利停车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谁主张谁举证,双方都有合同,被告认为是真的被告来提供这个合同。对4号证据有异议,首先,三位证人碍于被告是村干部的面子,做的是不真实的证言。杨红奎虽然说抄了协议书,但是不能证明算账真实性的事实。杨红奎在回答审判长清单上签字不是当天签的,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份所用稿纸不一致。第二位证人是包工头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并且他说自己中午就走了但是该协议是下午5点左右达成的,杜俊谦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第三位证人是给被告看门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在上午已经离开,不能证明下午协议的签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声明和协议都是商讨有关丰利停车场的事情,协议和声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虽真实可信,但内容所指均系原、被告关于丰利停车场交易所发生的合同、收条等相关事项,并无原、被告讼争的三间门面房相关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证据,因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出示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证人杨红奎虽然在算账清单上签了字,但不是当天签的,且涉案的三间房子是否包括在内其并不知道。证人杜俊谦、董占松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算账及签协议的具体情况。故对4号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杨丰利支付被告杨和平120000元,购买杨和平住宅对面临街的三间平房,杨和平向杨丰利出具收条1份,“收条,今收到杨丰利购对门三间平房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杨和平,2012年4月20日”,但是杨和平没有把该房屋交付杨丰利,后因开发,被告把该三间平房扒掉。 本院认为,原告杨丰利向被告杨和平支付120000元用于购买杨和平住宅对面临街的三间平房,杨和平向杨丰利出具购房款收条1份,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和平在收到购房款后,并没有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杨丰利,而是为了开发将该房屋扒掉。由于被告杨和平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杨丰利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和平除应当返还原告杨丰利120000元购房款外,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该120000元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杨和平辩称本案涉案的12万元系双方购买置换丰利停车场过程中产生的,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进行了清算,该12万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丰利和被告杨和平关于购买杨和平住宅对面临街的三间平房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和平返还原告杨丰利购房款12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该120000元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