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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兰与张丰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李芳兰,曾用名张如意,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丰宇,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荣仙,女,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民,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李芳兰,曾用名张如意,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丰宇,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荣仙,女,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民,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芳兰诉被告张丰宇、鲁荣仙、张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兰,被告张丰宇、鲁荣仙、张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兰诉称,1992年11月和1993年6月经叶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我在叶县城关乡东卫庄五组地界使用土地5.28亩,并于1994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叶国用(1994)字第94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出资在该宗地内陆续建起临路同心楼一幢、院内北屋平房六间、北屋三间二层楼房(与东屋南屋厨房卫生间连在一起是小独院)、北屋平房三间。被告张丰宇与我养父张平甫系父子关系,曾协助建设同心楼,我们给其支付有工资和看房费。北屋三间二层楼房(与东屋南屋厨房卫生间连在一起是小独院)建成后,于2001年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我颁发了叶房私字第0638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丰宇、鲁荣仙住该楼房一楼,同时使用厨房和卫生间,我住在二楼。平时,被告张丰宇、鲁荣仙还在院内栽种了杨树、柳树和其他果木树。2008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我要求被告张丰宇、鲁荣仙搬出,遭到拒绝。我于2008年3月6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丰宇、鲁荣仙停止侵权,搬出我的房屋,2012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0)叶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以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民将其豫DTW007号轿车放进我的北屋平房三间中的西头一间内,我让其驶离,遭其拒绝。被告张丰宇、鲁荣仙自2008年3月我要求其搬出至今已侵占5年,按每年3000元租金计算,应赔偿我损失至少15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丰宇、鲁荣仙停止侵害,立即将其所有物品搬出原告的房屋和同心楼院落,并清除其栽种在院落中的29棵杨树、1棵柳树及所有果木、香椿树,不得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权和院落使用权。2、判令被告张民将其豫DTW007号轿车一辆驶离原告房屋和同心楼院落,不得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权。3、判令被告张丰宇、鲁荣仙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丰宇、鲁荣仙、张民辩称,1、诉求的房屋系张平甫与原告、三被告共同建造,系共同共有;2、张平甫2006年以遗嘱形式将房屋交给张丰宇继承,2007年9月5日原告提出申请同意将房屋、土地变更为被告张民所有,三被告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内生活居住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原告诉求被告搬出房屋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张平甫(已故)与李芳兰(曾用名张如意)系养父女关系,张丰宇系张平甫之子,鲁荣仙系张丰宇之妻,张民系张丰宇、鲁荣仙之子,即张平甫之孙。1992年11月6日,叶县土地管理局对叶县商业综合公司作出叶土建字(1992)87号《关于叶县商业综合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属张平甫、李芳兰征用叶县城关乡东卫庄村五组耕地1867平方米(折合2.8亩)、荒地953平方米(折合1.43亩),计地2820平方米,建营业网点和宿舍用地。1993年6月22日,叶县人民政府对叶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作出叶政土字(1993)21号《关于台胞张平甫、李芳兰扩建幼儿园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胞张平甫、李芳兰征用叶县城关乡东卫庄村五组耕地730平方米(折合1.095亩)扩建幼儿园用地。后在该征用土地上建同心楼一座。1994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为上述土地颁发了叶国用(1994)字第94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同心楼,用地面积:3520平方米,共有使用者:李芳兰。2001年5月10日、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将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张如意颁发了叶房私字第06375、06379、0638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5日,原告写出申请,申请将该房产改为张民无偿继承,申请土地使用证名称更改为张民。当日,张民申请变更登记。叶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材料,于2007年9月25日为张民颁发了叶国用(2007)第9404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叶县人民政府为张民颁发土地证,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行初字第03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叶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颁发的叶国用(2007)第9404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民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035号行政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张丰宇、鲁荣仙自同心楼院内北屋三间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叶房私字第06380号)建成后,一直居住在该楼一层,并在同心楼院落中栽种了29棵杨树、1棵柳树和其他果木树、香椿树。2008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张丰宇、鲁荣仙搬出。
再查明,被告张民已将其豫DTW007号轿车驶离同心楼房屋及院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份、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035号行政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2010)平行初字第072、073、7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豫法行终字第00031号、00032号、00197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2001年5月9日张丰宇、张平甫证明各一份,2001年5月10日张如意申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被告提交的2007年9月5日原告的申请书和张民的申请书各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叶县人民政府为张民颁发的叶国用(2007)第9404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不明,且原告李芳兰和被告张民皆主张对该宗地有使用权,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在该争议解决之前,不能确认原、被告是否对该土地享有相关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芳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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