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杜春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爱玲,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爱丽,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春克,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春科,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付端,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付端,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建立诉被告叶春科、高付端、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杜建立死亡,其继承人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叶春科、高付端、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科、高付端、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诉称,2014年3月5日6时45分许,被告叶春科驾驶豫R80506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28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与方城县交界处北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杜建立驾驶的美日阳光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杜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春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建立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因杜建立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现尸体停放在叶县殡仪馆。 由于被告叶春科伏案在逃,致使受害人杜建立不能入土为安,只得停放在叶县殡仪馆,无法安葬,给我们造成更大的伤害。由于叶春科在逃,不能接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叶春科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为了刑事追诉的需要,公安机关也不让火化,导致被害人杜建立尸体无休止的停放在殡仪馆。殡仪馆每天收停尸费200元,按照4个月计算,至少需要停尸费24400元,该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由于停尸是由于高付端资助叶春科伏案在逃造成的,因此,应当由高付端、叶春科共同承担额外停尸的费用。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我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赔偿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故起诉1、依法判令叶春科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共计319200元(原告杜春义收到被告高付端5万元,不计入);2、依法判令叶春科、高付端及骏通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春科、高付端辩称:1、对于2014年3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无异议,受害者的损失应得到赔偿;2、我们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全部赔偿;3、事故发生后,高付端已支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用108553.27元,包括医疗费用28553.27元和交付叶县人民法院8万元,该108553.27元垫付款请法院予以查明并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高付端。 被告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金额共计6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是受害人杜建立的子女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方城县独树镇砚山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杜建立的子女情况和收入。第二组证据: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1份;2、肇事车辆豫R80506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豫R9128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肇事司机叶春科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肇事车辆豫R80506牵引车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1峰;5、肇事车辆豫R80506牵引车豫R9128罐式半挂车商业保险单2份,上述证据证明1、由于叶春科的过错造成杜建立受伤并最后死亡、造成杜建立自行车损害;2、叶春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建立无责任。直接侵权人是叶春科,是肇事车辆豫R80506牵引车及豫R9128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被保险人为高付端;3、叶春科、骏通公司、高付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肇事车豫豫R80506牵引车及豫R9128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宛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5、杜建立驾驶的美日阳光牌自行车被撞报废。第三组证据:1、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方城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4、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组,以上证据证明:1、杜建立在2014年3月5日入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至2014年3月21日,共住院17天;2、杜建立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4)左颞骨骨折;5)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血肿;6)左侧肋骨骨折;7)腰1、2椎体横突骨折;3、杜建立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共2720元;4、住院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6、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花费8882.73元。第四组证据:1、解放军第152医院病历1组;2、解放军第152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解放军第152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4、解放军第152医院医疗费票据1组;5、解放军第152医院陪护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1、杜建立由于病情危重在3月21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52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额脑挫裂伤;②脑肿胀、脑疝形成;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颞骨骨折。2)胸部闭合损伤①肺挫伤并感染;②左侧第11肋骨及L1.2腰椎横突骨骨折;2、受害人杜建立受伤后,被告高付端不积极治疗,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应当承担至少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杜建立在解放军第152医院被抢救20天,花去医疗费98018.44元,杜建立在解放军第152医院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共3360元;4、住院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630元。第五组证据:1、2014年3月20日,车主高付端与受害人杜建立之子杜春义私下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高付端承诺按照约定积极支付医疗费用,但是其言而无信,在发现受害人病情严重,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之后,再也聊系不上,导致受害人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使原告及家人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至少应当赔偿原告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六组证据:1、杜建立身份证复印件1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3、杜建立的死亡证明1份;4、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22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1、2014年4月9日,杜建立在医院住院中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挫伤、肺部感染;2、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22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是由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鉴定的,说明被告叶春科已经构成刑事犯罪;3、该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杜建立因交通事故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杜建立之所以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及被告不积极抢救治疗的原因造成,三被告应当对杜建立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第七组证据:1、汽车票及其他发票1组,证明交通费票据1424元,其他花费3113元。第八组证据:1、承办本案的叶县毛德宇警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春亭发来叶春科在逃被通缉的图片1份,证明:由于叶春科在逃,不能接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叶春科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为了刑事追诉的需要,公安机关也不让火化,导致被害人杜建立尸体无休止的停放在殡仪馆;殡仪馆每天收停尸费200元,按照4个月计算,至少需要停尸费24400元,该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由于停尸是由于高付端资助叶春科负案在逃造成的,因此,应当由高付端、叶春科共同承担停尸的费用;2、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让处理尸体。 被告高付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5份,证明替杜建立交医疗费24000元;2、证明1份,证明替杜建立交压金二百元;3、个人账户结算凭证1份,证明替杜建立交医疗费4353.27元。 被告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叶春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杜建立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收费专用票据发票1份,证实高付端替杜建立之地医疗费18673.89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号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2、3、4号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5号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1、2、3、4、5号证据;第八组证据中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高付端提交的1号证据与叶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杜建立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收费专用票据发票1份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号证据,因村委不是用工单位,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2014年3月20日,车主高付端与受害人杜建立之子杜春义私下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1424元,本院予以采信,杜建立住院期间的其他花费票据中属正规票据的予以采信,不属正规票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付端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无原件相核对同时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为复印件,原告承认其中的4000元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6时45分,被告叶春科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付端所有的豫R80506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28挂华骏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与叶县保安镇交界处北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杜建立驾驶的美日阳光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建立受伤、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春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建立被送往方城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7天;后杜建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损伤在该医院死亡,住院治疗21天。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支付杜建立医疗费97901.17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82.7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018.44元。被告高付端支付杜建立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673.89元,支付杜建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支付给原告杜爱玲、杜春义、杜爱丽、杜春克8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杜爱玲、杜春义、杜爱丽、杜春克102673.89元。杜建立因需要尸检,支付停尸费6000元。 另查明,死者杜建立,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砚山铺村砚山铺26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4704155718。杜建立共有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四个子女。 另查明豫R80506斯达-斯太尔ZZ4253N3241C牵引汽车以高付端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豫R9128挂华骏ZCZ9405GSN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以高付端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系死者杜建立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符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春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付端系豫R80506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28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实际车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豫R80506(挂豫R9128)号货车以高付端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经济损失。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575.06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882.73元、18673.8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费89018.44元);2、护理费6046.90元【住院38天(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1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3、误工费2546.21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至4月11日)共计38天,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6、死亡赔偿金110184.88元(8475.34元/年×[20年-(67-60)]);7、丧葬费18979.00元(37958元/年÷12月×6月);8、交通费1424元;9、杜建立在医院治疗中其他费用899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0元;11、死者杜建立因尸检需要在叶县殡仪馆停放(有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支付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319175.05元。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高付端、叶春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损失共计319175.05元,但应扣除被告高付端垫付的10267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损失共计21650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高付端垫付的102673.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损失216501.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付端为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垫付各项费用的102673.89元; 驳回原告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6088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