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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栓柱与陈献忠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杜栓柱,曾用名杜朝明,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献忠,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莲,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杜栓柱,曾用名杜朝明,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献忠,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莲,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栓柱诉被告陈献忠、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栓柱,被告陈献忠及被告陈献忠、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栓柱诉称,我所在的公司原名为叶县社会保险服务公司,现更名为叶县凯荣商贸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职工及职工代表。我所在公司与叶县盐业副食品公司位于县城中岗南50米路东有一块约3亩的土地长期存在争议。在叶县人民政府已经确权的情况下,副食品公司经理张利民与陈献忠二人委托我办理如下事情:1、劝说我单位放弃争议,双方共同开发,不将土地要走。2、将陈献忠的开发权固定在协议里,防止其他单位排挤。如果能将上述两件事情办好,楼房盖起后给我50平方米无代价商品房。后经多方努力,我所在单位同意了以上事情,并于2010年9月4日上午,叶县凯荣商贸公司、叶县盐业副食品公司、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正式订立了开发协议。被告的两个条件全部得到满足,协议订立当天,被告根据原来口头约定向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楼房盖起后给我50平方米住房。并说明“三方协议订立杜的任务完成,协议如何厉行与我无关,均不影响本承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26、427条可知,居间合同所约定的报酬应否兑现、履行,是以受托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为履行标准。而不是以该合同是否履行楼房是否盖为履行标准。楼房盖不盖是委托人的事情,与我无关,更何况承诺书第二段已说明与我无关,盖不盖承诺都有效。其二、承诺合同履行期不明,楼房是三年盖起或是5年10年盖起都没有明确,在合同履行期不明的情况下,我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有房给房没房折价给钱,其三、根据周围房价,我要求按2600元平方折价没有多要。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50平方商品房折价款13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陈献忠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非居间合同纠纷,是看似合法而实为掩饰非法目的而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是违法承诺,也是无效承诺;2、承诺书中的“杜“不是原告杜栓柱,杜栓柱不具有原告资格;3、如若该承诺有效,也为附条件承诺,在条件未成就时,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承诺。
被告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没有委托杜栓柱办任何事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杜栓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古松县长接访记录一份,证明完成联合事项很困难;2、口头委托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我办的事项;3、2011年9月4日、金世家公司、副食品公司、凯荣商贸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三方开发协议正式订立,证明委托内容;证明口头委托和承诺事项属实;证明原告已经将委托事项办好;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证明开发商即被告给公司土地的补偿金;证明副食品及商贸公司的土地证过户给商贸公司;证明陈献忠的身份为金世家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获得的开发权和土地不是个人使用,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证明建设手续为开发商代理;4、陈献忠所写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居间人杜在解决争议中起了重要作用;证明杜的任务完成;证明第一被告承担杜完成后给杜50平米住房;证明开发协议如何履行是三方当事人的事,与杜无关;证明楼房盖与不盖本承诺书都有法律效力;5、叶县副食品公司与凯龙公司联合进行棚户区改造申请书一份(第三条),证明二单位均拥有县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开发协议过户即成为被告的土地,从而进一步证明,楼房至今没盖不是不具备条件而是被告怕赔钱而不盖;6、叶县副食品公司、金世家公司、凯荣公司联合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委托我办理棚户区项目的报批事项;间接证明诉状中为了棚改项目顺利获批被告交给我四万元,我按要求将此款支出后,第一被告又以楼房不盖了逼我将此款收回,是我遭受损失;7、关于凯荣公司民族饭店待拆楼房价格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直接代表金世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在价格确认书上签名盖章,从而证实陈献忠在本案中的所言所行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8、叶县中心国际城小区和恒基国际小区售楼彩页一份,证明与协议开发的东边一墙之隔的国际城小区楼房售价为2750元(均价),南边一院之隔的楼房售价为2880元(最低),彩页上的楼价系售楼人员书写,有电话,可咨询证实;我按每平方2600元折价没有多要。
被告陈献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诉状一份,证明所签承诺涉嫌违法,同陈献忠答辩状的第一意见。
被告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献忠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既然系口头协议,按书面一人书写,协议内容不真实;对3号证据只能证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居间合同无关;对4号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像彩色复印件;且承诺书中的杜不能证明是原告;若承诺属实,也是附条件的承诺“待新楼盖起后,为杜无代价解决商品住房一套”,因楼房未盖起,不能履行承诺;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副食品公司与凯荣公司向县政府提出过棚户改造的申请,是否批准不知道;二单位都是划拨土地,必须先收为国有土地,再拍卖;对6号证据我们认为只能证明三公司都委托凯荣公司职工杜朝明负责联系棚户区项目的报批,是否批准不清楚;所有项目公司都没有接到原告报批的手续,我们发现是受骗了,所花的四万元才要回;对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是对凯荣公司民族饭店楼房的估价,无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我们认为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法律事实。上述八组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承诺书中的杜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被告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献忠质证意见。原告杜栓柱对被告陈献忠提交的证据诉状一份无异议,是原告的诉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证据口头委托协议仅是原告单方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献忠提交的证据,仅是原告的单方诉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陈献忠系受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表人,2011年9月4日,被告陈献忠给原告杜栓柱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因杜在解决叶县副食品公司与叶县凯荣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土地争议中曾起主要作用,为此,等此地新楼盖起后,为杜无代价解决商品住房1套(注:该楼最小户型50平方米)。叶县副食品公司、叶县凯荣商贸公司与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陈献忠三方开发协议订立杜的任务完成。如何历行与杜无关,均不影响本承诺的效力。承诺人:陈献忠。”承诺作出后,该地楼房至今未建起。被告亦未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叶县金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陈献忠给原告杜栓柱出具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从承诺书的内容可知,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杜无代价解决商品住房1套”所附条件为“等此地新楼盖起后“。本案,楼房并未盖,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在所附的条件成就前,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不能依据此承诺向被告主张5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1套。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50平方商品房折价款13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栓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杜栓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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