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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绿与黄新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李绿,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耀,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凤灵,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李绿,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耀,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凤灵,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云山,经理。
原告李绿诉被告黄新耀、张凤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绿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黄新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黄新耀驾驶被告张凤灵所有的豫LH159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吴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新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LH1593号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为123天,现好转出院,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新耀、张凤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460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新耀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意见:营养费是对于造成伤残人员的补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伤残,不应当要求营养费;2014年5月份,原告主治大夫就建议原告出院,但因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一直住院,所以2014年5月份以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另外据我了解,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都是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年龄较大,误工费请法院酌定。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20分许,黄新耀驾驶豫LH159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吴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绿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10907.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壁挫伤;4、右上肢软组织挫伤;5、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新耀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新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绿无责任。
另查明:1、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为1103025445,车辆识别代号为LGWEE2K57BE073374,登记所有人为张凤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起诉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全称应当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
本院认为,被告黄新耀驾驶豫LH1593号车与原告李绿相撞,造成李绿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新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绿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LH159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907.7元;2、护理费9786.4元(原告住院时间123天,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123天×1人=978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23天,即30元/天×123天=3690元);4、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123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电动车损失660元;7、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7374.1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外购药支付的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或者其他能证明这些外购药费用的发生于本次交通事故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龄较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为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新耀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时,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15374.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新耀垫付的李绿的医疗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负担593元,原告李绿负担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人民陪审员  段占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