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李栋,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晓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士重,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栋诉被告吴晓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吴晓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吴士重,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诉称,2013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吴晓伟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QR967号车沿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栋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FZ511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发生后,李栋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伟、李栋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DQR967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6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晓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晓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晓伟向其垫付9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晓伟。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吴晓伟及李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吴晓伟驾驶证、豫DQR967车行驶证。证明吴晓伟具有驾驶资格,豫DQR967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晓伟及该车年检合格;3、李栋驾驶证、豫DFZ511车行驶证。证明李栋具有驾驶资格,豫DFZ511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栋;4、豫DQR967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豫DQR967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5、李栋身份证。证明李栋的个人基本情况;6、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李栋因事故受伤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药费票据。证明李栋因该次交通事故在叶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22808.90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栋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500元;10、李晓伟身份证、驾驶证、出租车营运证。证明护理人员李晓伟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资格在平顶山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11、证明。证明李晓伟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月收入4500元;1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依法成立,具有从事汽车客运服务的资格;13、住宿费3000元;14、交通费825元;附赔偿清单1份。 被告吴晓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交费收据1份;2、领条4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及被告吴晓伟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吴晓伟驾驶豫DQR9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栋驾驶的豫DFZ511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晓伟与原告李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栋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共花费医疗费22808.90元。 另查明,豫DQR9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晓伟,该车辆于2013年6月13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伟驾驶豫DQR9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栋驾驶的豫DFZ511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晓伟、原告李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栋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22808.90元;2、误工费8643.71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365天×129天);3、护理费:10263.81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365天×1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5、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6、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住宿费及交通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784.50元,扣除被告吴晓伟已支付的9000元赔偿款,原告应得赔偿款为60784.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栋各项损失共计60784.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吴晓伟垫付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李栋负担760元,被告吴晓伟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