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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晗与马磊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李梦晗,女,200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延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磊辉,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李梦晗,女,200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延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磊辉,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梦晗与被告马磊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晗的法定代理人李延军、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晗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马磊辉驾驶豫DFU767号小型轿车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农业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梦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梦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I型,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住院治疗64天,仍落下残疾,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磊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梦晗无责任。马磊会驾驶的豫DFU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380.0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应分项赔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磊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梦晗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梦晗及监护人身份、户籍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明被告负全责,原告李梦晗无责任。3、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梦晗的伤情。4、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第二次)33天。5、病例一组,证明治疗情况。6、用药明细一组。7、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急诊,第一次)。8、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31天,继续对症治疗(共住院64天)。9、病例一组。10、用药明细。11、医疗费单据二张,12123.98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张,9767.22元,叶县人民医院一张,2356.76元)。12、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信息。13、护理人员李梦晗父亲、母亲身份证一份,证明二人护理,均为非农业户籍。1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梦晗伤残等级为十级。15、鉴定费、检查费单据二张,计820元。16、交通费1000元。
被告马磊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2、14-15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中护理人数为两人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定;16号证据交通费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马磊辉驾驶豫DFU767号小型轿车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农业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梦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梦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马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梦晗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2型,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767.22元。
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梦晗入住叶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356.76元。
豫DFU76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辉磊,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
2014年8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梦晗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梦晗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磊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梦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磊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晗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FU76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辉磊,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李梦晗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23.98元;2、护理费5092.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4、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体检费82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0892.1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梦晗各项损失共计70892.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梦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94元,原告李梦晗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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