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3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87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自从有了子女之后,原、被告之间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在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87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自从有了子女之后,原、被告之间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已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在被告王某又外出打工不归,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均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