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难以建立起稳固而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复合,且自上次起诉至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因此我再次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5年才于2006年5月25日领取结婚证,感情一直很好,有了儿子以后双方和睦相处,2012年10月1日以来由于其他原因,我们之间出现不可避免的争执,但这样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衡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488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另查明:1、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子一套、沙发、华日牌双筒洗衣机一台;2、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叶县一里桥南许南路东晨光小区1号楼3单元4楼西户商品房一套,关于该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为26万元(尚欠银行还款金额98941.96元);3、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李东亮6000元,欠赵铁良5000元,共计11000元;4、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叶县一里桥南许南路东晨光小区1号楼3单元4楼西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还款金额98941.96元由被告张某负责清偿,房屋价值属共同财产部分(260000元-98941.96元=161058.04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生子抚养,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生子张衡某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支付考虑原告经济水平及财产分割情况,酌定由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叶县一里桥南许南路东晨光小区1号楼3单元4楼西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0529.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子一套、沙发、华日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共同债务11000元,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5500元;购房所欠银行还款金额98941.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五、生子张衡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生子张衡某满18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待生子张衡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