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朱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生儿子王某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因盗窃三次被劳动教养,一次被处以刑罚,由此使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交流与沟通,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一直没有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最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事项: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生子王某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臻系原、被告生子。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臻,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在此期间,尽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秋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