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徐豪,2012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徐晨航。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豪,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晨航。2014年10月9日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叶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