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徐贯廷,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大垒,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贯廷与被告侯培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尹大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贯廷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尹大垒、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侯培峰的起诉,并追加实际车主尹大垒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贯廷诉称,2013年5月20日11时许,侯培峰驾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67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柳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的无牌照国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唇开放性外伤;2、创伤性牙齿松动;3、脑震荡;4、左肩部皮肤擦伤;5、右肩部挫伤;6、右髌骨骨折。在该院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769.28元。后又转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保守治疗,在该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843.35元。该事故经认定,侯培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67733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我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43.77元。 被告尹大垒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徐贯廷垫付了医疗费20881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应由实际车主尹大垒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在商业险内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鉴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而且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的发生,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失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以不超过500元为宜;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徐贯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贯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司机侯培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司机侯培峰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豫K67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在两个医院共住院51天,需陪护1人;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徐贯廷的伤残程度为十级;7、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612.53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费用6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2、保险单2份,证明尹大垒是实际车主,且为豫K67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尹大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领条8份,证明被告尹大垒为原告徐贯廷垫付医疗费20881元。 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徐贯廷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尹大垒、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对1、2、3、4、6、7、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尹大垒对原告徐贯廷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不应是51天,而应是原告诉状上写的49天;对9号证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9号中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10号证据,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徐贯廷提供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不应是51天,而应是原告诉状上写的49天;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而且没有1000元,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500元为宜。 对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徐贯廷、被告尹大垒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也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上写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 对于被告尹大垒提供的证据,原告徐贯廷、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贯廷提供的1-9号证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以及被告尹大垒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徐贯廷提供的10号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11时许,侯培峰驾驶的豫K67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柳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徐贯廷驾驶的无牌照国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贯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培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贯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贯廷因此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原告徐贯廷的伤情为:1、唇开放性外伤,2、创伤性牙齿松动,3、脑震荡,4、左肩部皮肤擦伤,5、右肩部挫伤,6、右髌骨骨折。2013年6月5日原告徐贯廷伤情有所好转,其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院转入叶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9612.63元。原告徐贯廷住院期间由王献宾一人陪护。被告尹大垒为原告徐贯廷垫付医疗费20881元。 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贯廷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K67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尹大垒。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其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侯培峰驾驶豫K67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徐贯廷驾驶无牌照国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贯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培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贯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K677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徐贯廷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徐贯廷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12.63元;2、误工费12060.9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451天,酌情考虑为180天,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3978.22元(住院50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0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500元(住院50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302.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贯廷60302.52元,扣除被告尹大垒为原告徐贯廷垫付的20881元,被告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贯廷39421.52元。对被告尹大垒垫付的20881元,由中国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尹大垒。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贯廷经济损失共计3942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尹大垒款20881元。 三、驳回原告徐贯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由原告徐贯廷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