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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洋与马新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张辉洋,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垒,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张辉洋,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垒,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洋与被告马新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洋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洋诉称,2014年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马新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Q811L号东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神鹰盐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辉洋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辉洋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张辉洋的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用12972.20元。2014年6月20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辉洋右上肢伤残程度属9级。因肇事的豫AQ811L号东南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453.4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新垒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新垒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辉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并证明被告马新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辉洋无责任;2、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1组,证明原告张辉洋住院26天、并证明在该院手术、治疗情况;3、项目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4、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辉洋支付医疗费12972.2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6、学士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份—2012年6月份在荆楚理工学院学习,并获得学士学位;7、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份参加工作,公司未提供住宿,原告居住在其亲属程天成家;8、叶县城关乡程庄村程天成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程天成身份状况;9、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10、原告伯父张留水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1、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600元;1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马新垒所有的豫AQ811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1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马新垒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神鹰公司的证明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确定公司存在,应附有劳动合同,发生事故时原告在此公司上班不足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系护理人员;对11-13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马新磊驾驶豫AQ811L号东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神鹰盐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辉洋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辉洋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辉洋的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2972.20元。
2014年6月20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辉洋右上肢伤残程度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豫AQ811L号车所有人为马新垒,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
另查明,原告张辉洋自2013年3月起在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13元,并居住在叶县城关乡程庄村。
本院认为,被告马新垒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辉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辉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洋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AQ811L号车所有人为马新垒,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辉洋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张辉洋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城关乡程庄村,并在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班,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叶县,因此张辉洋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张辉洋的损失有:1、医疗费12972.20元;2、护理费2068.6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6天);3、误工费6300.39元(2100.13元/月×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0573.3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辉洋各项损失共计120573.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张辉洋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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