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铁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举行婚礼,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铁煜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我,女儿跟着被告,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因为从教育、生活上被告都没有良好的条件,因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生女铁煜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铁煜某,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女儿铁煜某一直跟着被告父亲生活。现生女铁煜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以生女铁煜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为由,要求判决生女铁煜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无工作,且生女铁煜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生女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证明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