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毛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2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10年5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2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毛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均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德星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谷军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