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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兰与王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张向兰,女,193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国,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男,196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张向兰,女,193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国,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向兰与被告王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兰诉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振国驾驶豫DLN02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县生产公司路段由西向东北方向倒车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医院救治。被告王振国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振国负全责。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812.9元;
被告王振国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有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们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予以赔偿2、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张向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无责任;3、原告住院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入住叶县人民医院;4、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5、出院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88天;6、叶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7、原告医药费票据,证实用药费18191.9元;8、用药清单,证实用药情况;9、伤情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九级;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花鉴定费700元;11、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身份;12、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振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被告王振国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王振国驾驶豫DLN02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县生产公司路段由西向东北方向倒车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张向兰相撞,造成张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向兰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肺挫伤;2、右侧液气胸;3、右侧第2-7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4、左手软组织擦挫伤;5、左足软组织挫伤;6、心包积液;7、冠心病;8、高血压。同日张向兰入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8191.9元,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兰无责任。被告王振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向兰垫付费用22000元。2014年7月3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向兰伤残等级属九级。张向兰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LN02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兰无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向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91.9元;2、护理费1192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67元×88天×1,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67元×90天×1);3、交通费酌定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5、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3713.24元。被告王振国已支付原告22000元,该22000元应在张向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振国。扣减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向兰各项损失3171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向兰各项损失31713.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振国22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张向兰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