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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明、胡英与杜兵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张喜明,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胡英,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兵伟,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张喜明,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胡英,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兵伟,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喜明、胡英与被告杜兵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明、胡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杜兵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20时40分许,胡雪明驾驶被告杜兵伟所有的豫DMM871号蒙迪欧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喜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胡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7213.9元。
被告杜兵伟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预先给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还有108000元现金,这些钱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理赔。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原告系城市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豫DMM871号车的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3、二原告的病历资料各一份及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胡英在县医院住院123天,郑州住院196天,张喜明住院121天的事实;4、误工证明,证明二原告月工资1800元;5、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胡英支付医疗费42662.41元,张喜明支付医疗费9085.3元;6、平顶山市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胡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胡英支付鉴定费7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各一份,证明豫DMM871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杜兵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此证明未提供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且没有原告正规的工资表,原告受伤时已满60多岁,整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此鉴定为精神方面的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此方面的资质,我们7日内提请重新鉴定申请,若不提交视为放弃;对7、8、9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兵伟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5-7、9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张喜明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张喜明2013年8月3日住院后至8月28日有持续用药情况,其后的用药均为独一味软胶囊、清热解毒口服液等药物,因此在8月28日之后原告张喜明存在挂床治疗情况,对其后的住院日期不予认定。4号误工证明仅有方得置业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8号护理人员,医院病历没有记载需2人护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0时40分许,胡雪明驾驶被告杜兵伟所有的豫DMM871号蒙迪欧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喜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叶县交警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3)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明、胡英无责任。
原告张喜明、胡英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喜明伤情为:1、左侧腹股沟区软组织擦挫伤;2、左侧大腿及阴囊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髋前上脊部软组织擦伤;4、右足软组织擦挫伤;5、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喜明出院,花费医疗费9085.3元。2013年9月25日,张喜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500元。张喜明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张喜明2013年8月3日住院后至8月28日由持续用药情况,其后存在挂床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天数为26天。胡英的伤情为:1、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骨骨折;4、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并挫裂伤。2013年12月2日胡英出院,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36763.61元。2013年12月4日,胡英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98.81元。2013年9月25日,胡英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500元。
豫DMM871号车所有人为杜兵伟,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
2014年7月15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英脑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杜兵伟为原告垫付款医疗费51747.72元,现金108000元,以上共计159747.72元。
本院认为,胡雪明驾驶被告杜兵伟的车辆与原告张喜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喜明、胡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明、胡英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MM871号车所有人为杜兵伟,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二原告均已超过60岁,且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
原告张喜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9585.3元;2、护理费2068.6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993.97元。
原告胡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42162.42元;2、护理费9786.4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4、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48001.75元。
张喜明、胡英的损失共计160995.72元,扣除被告杜兵伟垫付的159747.72,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喜明、胡英款共计1248元,被告杜兵伟垫付的159747.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杜兵伟。
原告张喜明、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喜明、胡英各项损失共计12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杜兵伟垫付款159747.7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喜明、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56元,二原告负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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