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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红与兰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张小红,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轩,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张小红,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轩,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红与被告兰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兰轩、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红诉称:2013年9月1日,胡耀满驾驶兰轩所有的豫DM6863号轻型货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叶廉路自西向东行驶张小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小红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耀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红无责任。豫DM6863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80313元。
被告兰轩辩称,事故属实,请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100元的医疗费和1400元的停车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兰轩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2、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张小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张小红无责任;3、入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后的入院情况;4、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没有痊愈,需2人护理,3-6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单据一份,医疗费共12190.56元;8、用药清单一份,7-8号证据证明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2190.56元;9、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驾驶资质。另外,停车费的600元发票丢了,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
被告兰轩、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的章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出院证是由该医院出具的,对出院时间有异议,从前面的病例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之前一直在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5月12日,该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前一个月的治疗我们认可。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票据只能证明产生了这些医疗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每日的用药明细及用药的起止日期,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时间,对2013年10月9日以后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对9、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兰轩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7-10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没有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住院天数,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胡耀满驾驶兰轩所有的豫DM686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叶廉路自西向东行驶张小红驾驶的民燕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小红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耀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红无责任。
原告张小红2013年9月1日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90.56元。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陪护二人。
豫DM6863号车所有人为兰轩,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兰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元。
本院认为,胡耀满驾驶被告兰轩的车辆将原告张小红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耀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红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M6863号车所有人为兰轩,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小红的住院时间,虽然出院证载明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但原告张小红并未提供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张小红的伤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张小红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39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原告张小红的误工期为120天。
原告张小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90.56元;2、护理费6206.0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39天×2);3、误工费7363.7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7820.32元,扣除被告兰轩垫付的6100元,下余的21720.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兰轩垫付的医药费61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兰轩。
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被告兰轩辩称1400元的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各项损失共计21720.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兰轩垫付款61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原告张小红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