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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平与辛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张保平,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利苹,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洪涛,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保平诉被告辛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张保平,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利苹,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洪涛,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保平诉被告辛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洪涛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平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7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及实际差旅费用(暂定10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辛洪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辛洪涛为原告张保平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保平现金柒万元整(70000)。辛洪涛2013年10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辛洪涛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收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保平提供的借条所载内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辛洪涛借原告张保平款70000元,故原告张保平要求被告辛洪涛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辛洪涛支付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洪涛返还原告张保平款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辛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