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常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常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秋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常某然。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事项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生女常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赵某辩称,虽然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琦到庭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时生气、吵架均有过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常琦证词一份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然。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尽管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秋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