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康军英,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永安,男,1962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康军英诉被告王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英、被告王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军英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永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康军英借款24400元,被告王永安给原告康军英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康军英找被告王永安追要该款,被告王永安总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康军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安偿还原告康军英借款2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永安负担。 被告王永安辩称:原告康军英称被告王永安借其24400元不属实,因为该款中有8000多元是原告康军英给被告王永安垫支的保险费,下余16000多元是被告王永安借原告康军英的现金。 原告康军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据1份,证明原告康军英于2013年1月21日借给被告王永安现金24400元;2、原告康军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康军英的身份。 被告王永安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康军英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军英系保险公司职工,在被告王永安及其家人投保险期间,原告康军英为其垫支部分款项。后被告王永安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康军英借款,连同原告康军英为被告王永安垫支的保险费一共为244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永安给原告康军英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欠条,欠康军英现金24400元(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王永安,2013、1、21。”后原告康军英找被告王永安追要该款无果,原告康军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安欠原告康军英为其垫支的保险费和借款共计24400元,由被告王永安给原告康军英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康军英要求被告王永安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康军英要求被告王永安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故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康军英借款244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王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