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崔秀英,女,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负责人王军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平(特别授权),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崔秀英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秀英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靳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贺宗豪生前在被告支行龚店储蓄所存款4212.77元。2013年10月贺宗豪病故,因其生前未告知原告存折密码,原告持贺宗豪存折前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法定继承人无法确定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4212.7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折子上的钱属实,我们认可。但是开户人是贺宗豪,原告应当凭密码取款。因贺宗豪死亡,法院依法确定继承人后,由继承人挂失取钱。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及与贺宗豪的关系;2、叶县龚店乡支刘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贺宗豪于2013年因病去世,其妻系崔秀英;3、存折一份,证明贺宗豪的户名截止2014年9月21日在叶县龚店邮政所有存款4212.77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贺宗豪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贺宗豪病故。贺宗豪生前截止2014年9月21日在叶县龚店邮政所有存款4212.77元。2014年10月9日,崔秀英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崔秀英属于贺宗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崔秀英应当分得贺宗豪的遗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作为存款储蓄机构,应当把贺宗豪的存款4212.77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崔秀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支付原告崔秀英存款4212.77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力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