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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崔某某经被告朱某某介绍与湖北籍女子黄伟相识。同年农历12月8日,被告朱某某以到湖北与黄伟订婚为由,要求原告崔某某及其母亲同其一起到黄伟家,并向原告崔某某索要彩礼46000元。因黄伟腿部有残疾,原告崔某某与黄伟没有成亲。后原告崔某某找被告朱某某索要46000元彩礼时才得知,这46000元彩礼被告朱某某根本就没有交给黄伟,而是将其中的23000元交给了一个自称是黄伟姨妈的女人,20000元又交给了一个自称是老曾的人,剩下的3000元作为介绍费被告朱某某据为己有。上述彩礼的支配去向,由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崔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为据。因被告朱某某并未将上述彩礼46000元交给黄伟,而是交给了婚约缔结人黄伟以外的人,从而给原告崔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崔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返还上述彩礼46000元。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崔某某的身份;2、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崔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1份,证明原告崔某某交给被告朱某某彩礼46000元及该彩礼的支配去向。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崔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年底,原告崔某某经被告朱某某介绍与湖北籍女子黄伟相识。同年农历12月8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崔某某及其母亲一起到湖北黄伟家,与黄伟见面并定亲。当时,被告朱某某收取原告崔某某彩礼46000元。2014年农历1月18日,湖北籍女子黄伟又来到叶县,与原告崔某某见面,因黄伟腿部有残疾,原告崔某某与黄伟没有成亲。后原告崔某某找被告朱某某索要46000元彩礼时,被告朱某某告知原告崔某某,这46000元彩礼他已支付给了女方亲属及其介绍人,故不同意返还。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称将上述彩礼中的23000元,交给了一个自称是黄伟姨妈的女人,20000元又交给了一个自称是老曾的人,下余3000元作为介绍费,作为自己的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给原告崔某某介绍对象时,接受原告崔某某支付女方的彩礼46000元。后因原告崔某某与黄伟没有成亲,原告崔某某找被告朱某某追要上述彩礼时,才知道被告朱某某并未将上述彩礼46000元转交给婚约人黄伟,而是支付给了婚约人以外的人,导致原告崔某某无法追回该彩礼,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朱某某没有按照农村习惯将上述彩礼交给婚约人,故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朱某某承担返还义务后,可以向其他接受人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