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岳小红,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锋,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岳小红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葛会民,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小红诉被告葛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红的法定代理人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葛会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小红诉称:2013年8月18日下午14时许,刘俊奇驾驶豪达牌两轮摩托车顺夏李乡温庄村北地水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温庄路段东头交叉口时被被告葛会民所驾驶的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猛撞,造成驾驶人刘俊奇、乘坐人即原告岳小红受伤及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岳小红受伤严重,急于抢救,未及时报警,随后于2013年8月20日报警。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小红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又被转入平顶山市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岳小红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等共计80000余元。在住院期间,被告葛会民一次都未到医院看望,而且未支付一分钱医疗费,治疗费均由原告岳小红方筹借,现在原告岳小红已出院,仍在休养调治中,还需第二次手术医疗。综上所述,被告葛会民由于车速过高由岔道冲进主干道时仍未减速,造成原告岳小红所乘坐的摩托车在正常中速行驶中被被告葛会民高速行驶的摩托车猛撞,被告葛会民驾驶机动车辆而疏忽大意放任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葛会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葛会民赔偿原告岳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急救拉运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7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会民承担。后原告岳小红根据鉴定意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45345元;2、营养费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误工费22111元;5、护理费557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67803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0元;10、鉴定费1400元;11、出院后治疗复查费2100元。 被告葛会民辩称:原告岳小红所诉的交通事故存在,但是被告葛会民没有任何事故责任,不应承担原告岳小红的任何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岳小红乘坐的摩托车对被告葛会民的摩托车追尾造成的。因此,被告葛会民没有事故责任,原告岳小红实际在诉讼中已经认可这一点,应当驳回原告岳小红对被告葛会民的诉讼请求。 原告岳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岳小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岳小红身份;2、刘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一份,证明刘锋的身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岳小红女儿的基本情况;4、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5、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岳小红可以起诉;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岳小红的伤情;7、住院病历一组、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岳小红支付医疗费45345元;8、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岳小红用药情况;9、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岳小红住院天数;10、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岳小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庭审中,被告葛会民对原告岳小红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告岳小红腰椎间盘突出病方面,应予扣除。2、原告岳小红诉的医疗费用虽然真实,但不是被告葛会民造成的,应当是刘俊奇造成的,应由刘俊奇赔偿。3、对10号证据,七级鉴定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4、误工费起止时间错误,伤残鉴定意见书是7月2日出的,算到7月15日错误。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不应按职工的标准。5、护理费二人,缺乏证据,病历上医嘱上第二页显示陪护为1人。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被告葛会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葛会民的户口本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葛会民的基本情况;2、事故科询问被告葛会民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岳小红乘坐的摩托车,车头撞在被告葛会民摩托车后轮胎上;3、照片2张,证明被告葛会民的摩托车后轮胎撞损痕迹,同被告葛会民的询问笔录形成一致的意见:就是原告岳小红乘坐的摩托车对被告葛会民的摩托车追尾造成的事故。 原告岳小红对被告葛会民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询问葛会民的笔录不应作为证据,因为不真实。对3号证据被告葛会民方提供的摩托后轮被撞,虽有痕迹也不作为证据,因为原、被告摩托车在事故科都有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岳小红提交的第1-10号证据及被告葛会民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14时许,刘俊奇驾驶无牌照豪达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葛会民驾驶的无牌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在叶县夏李乡温庄路段相撞,造成刘俊奇、葛会民、岳小红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小红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岳小红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急性硬膜下出血;4、脑挫伤;5、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6、上肢浅表损伤;7、下肢浅表损伤。原告岳小红在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02元。由于伤势较重,2013年8月19日,原告岳小红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岳小红病情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模外或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蝶骨、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脑积液鼻漏(3)右颞顶枕头皮血肿;2、外伤性右侧外耳道出血;3、失血性贫血;4、胸、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9月23日,原告岳小红出院时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在两所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岳小红支付医疗费共计45067元。 2013年9月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证字(201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当事人未能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当事人供述不一,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责任。 审理中,原告岳小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岳小红颅脑损伤所致七级伤残。原告岳小红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岳小红女儿刘梦思于2007年11月14日出生。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交强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承担受害人第一顺序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了一方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岳小红的第一顺序赔偿主体应是被告葛会民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因被告葛会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岳小红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因此,被告葛会民应先对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葛会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审核,原告岳小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45067元;2、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护理费5570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5、误工费7268元(8475.34元/年÷365天×313天);6、残疾赔偿金67803元(8475.34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1元(5627.73/年×11年×40%÷2);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岳小红各项损失共计157389元。被告葛会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小红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的35389元由被告葛会民承担50%的责任,即为35389×50%=17695元。被告葛会民共应赔偿原告岳小红122000元+17695元=1396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会民赔偿原告岳小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695元。 二、驳回原告岳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葛会民负担3094元,原告岳小红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谷军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