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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孙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孙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在项城市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6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2007年农历12月10日生二子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而且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时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打击,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并最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有共同债务13200元;2、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2007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某。两儿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11月11日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元,其中借张代军3500元、杨根群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2013)叶民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3)叶民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儿子张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请求缺乏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征求张某意见,其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两儿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次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经本院核实确认的4000元外,对其余债务本案不宜处理,可有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长子张某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直至张某成年止;次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张某某成年止;
三、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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