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孙晓明,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伟,男,1978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明诉被告李三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1日庭审中,原告孙晓明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三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三伟驾驶豫DNM685号车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南收费站北2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三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下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为124969.29元。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三伟驾驶豫DNM685号车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南收费站北路段时,与原告孙晓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下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21427.9元。后孙晓明又于2013年3月19日,因左侧胫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在叶县田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403.05元。2014年7月14日,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NM685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3、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叶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费用180元无异议;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请求,保险公司亦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三伟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2)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三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晓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李三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NM685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关于误工费,原告出示的郑州市中原扬帆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证明显示“2011年6月至9月份薪资为1800元。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薪资为2100元”未显示其因事故停发工资,同时未出具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经计算,原告孙晓明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0010.95元;2、误工费18367.11元(8475.34元÷365天×791天);3、护理费9468.16元[(44天+15天+出院后60天)×29041元/人÷365天];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宿费500元(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7、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x10%);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和双方过错程度);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1356.9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晓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356.90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孙晓明负担9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