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娄红方,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尊敬,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红方与被告邱尊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红方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尊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红方诉称:2014年7月18日5时30分许,原告娄红方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UD3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化工路交叉口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邱尊敬驾驶的自己实际所有登记在荥阳市群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C2996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娄红方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邱尊敬和原告娄红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红方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00.3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经评估,原告娄红方的车辆损失为25904元,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1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邱尊敬赔偿原告娄红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0元;2、判令被告邱尊敬赔偿原告娄红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30000元;3、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530.27元。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对豫AC299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2、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不陪、免赔等情形的,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邱尊敬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娄红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娄红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娄红方是豫DUD37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娄红方和邱尊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被告邱尊敬具有驾驶资格;5、证明1份,证明被告邱尊敬是豫AC2996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6、保险单两份,证明豫AC2996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共住院7天,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8、陪护人员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9、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35元;10、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5904元;11、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12、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该项费用1100元;1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邱尊敬、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邱尊敬行驶证年审日期只到2010年;对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保险单显示的医疗费有约定:约定医疗费按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一般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证据10系单方面委托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双方共同参加;对车损鉴定结果有异议;对11、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13号交通费发票过高,建议不超过一百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5时30分许,原告娄红方驾驶豫DUD3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叶县化工路交叉口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邱尊敬驾驶的豫AC2996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娄红方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尊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红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娄红方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划伤;3、额部软组织划伤;4、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5、胸部软组织挫伤;6、四肢多发软组织划伤。2014年7月25日原告娄红方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00.3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 2014年7月25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叶鉴字2014年第15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豫DUD376号车损失为259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娄红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100元。 豫AC299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邱尊敬,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邱尊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娄红方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尊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红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AC299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邱尊敬,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娄红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600.35元;2、护理费556.9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天);3、误工费859.1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车辆损失费25904元;7、鉴定费1000元;8、停车费、拖车费11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1500.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娄红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娄红方各项损失共计31500.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娄红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10元,原告娄红方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