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姜忠路,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相路,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阳,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忠路诉被告张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路的委托代理人姜相路、李银成,被告张兵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兵阳驾驶豫DFX51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42公路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路口上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忠路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忠路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张兵阳在事发后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张兵阳辩称:事故真实情况是被告车辆在路口停着未行驶,原告因醉酒而骑车撞向被告车辆,交警到场时,原告承认自己喝了酒,因此我认为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平,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亦无过错,是基于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参与诉讼,应有条件和限额地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兵阳驾驶豫DFX51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2公路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路口时,与原告姜忠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忠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4108.02元。原告姜忠路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证内医嘱注明:“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费用大约30000元左右)。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FX51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原告姜忠路的车辆损失经叶鉴字2014年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575元;3、关于陪护人数,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昼夜陪护各1人”,且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人员应认定为2人;4、姜忠路入院时,医院将其名字写为“姜东”,为此,原告出具患者更正姓名证明、更正证明各一份,证明“姜东”,真实姓名应为“姜忠路”,该两份证据与医院出具的其他材料显示的入、出院时间及病案号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兵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忠路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兵阳对该事故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仅有其当庭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事故车辆豫DFX510号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但并未提供适用该标准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其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垫付医疗费用,经济困难,其主张先予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二次手术费按30000元计算。 经计算,原告姜忠路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108.02元;2、误工费534.06元(8475.34元÷365天×23天);3、护理费3660元(23天×29041元/人÷365天×2人);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7、二次手术费3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的医嘱);8、车辆损失费575元;9、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0397.08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忠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0397.08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姜忠路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