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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更申、李瑞与李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娄更申,男,1949年2月4日出生。 原告李端,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素华,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娄更申,男,1949年2月4日出生。
原告李端,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素华,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伟,男,1970年9月4日出。
委托代理人海金连。系被告李国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柴军岭,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更申、李瑞诉被告李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更申、李端的委托代理人娄素华、李新卓,被告李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海金连、柴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更申、李端诉称:2014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国伟驾驶豫04∕01027号东方红-300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叶县县道X0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县道X207公路交叉路段时,与沿县道X20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娄更申驾驶的无牌照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娄更申、李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更申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端没有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国伟也一直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国伟承担。后原告娄更申根据鉴定意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50000元;2、护理费11807元;3、出院后护理费10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5、营养费770元;6、交通费1500元;7、器具费1360元;8、大腿假肢费175000元;9、大腿假肢维修费44800元;10、右前臂假肢费用130000元;11、右前臂假肢33280元;12、残疾赔偿金286695元;13、精神抚慰金60000元;14、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65401元;原告李端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3009元;2、护理费11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15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005元,以上共计6358元,被告李国伟承担50%,即3179元。
被告李国伟辩称: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国伟驾驶豫04∕01027号东方红-300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叶县县道X0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县道X207公路交叉路段时,与沿县道X20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娄更申驾驶的无牌照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娄更申、李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更申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端没有责任。原告娄更申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前臂、右手碾轧毁损伤;2、左下肢毁损伤;3、左股骨骨折;4、右前臂、左下肢皮肤挤压脱套伤;5、失血性休克。原告娄更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0日),共支付医疗费39499元。该院出院证显示系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2月10日,原告娄更申转院至叶县中医院进行截肢手术,住院66天(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6日)支付医疗费10501元。以上共计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50000元。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经河南省民政厅认定,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该公司给原告娄更申出具证明,左大腿适合选配国内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价格为35000元,右前臂单适合选配国内普通适用性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26000元,使用年限均为3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来确定。
在审理中,原告娄更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该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娄更申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娄更申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李端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端的伤情为:1、额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腕关节克雷氏骨折;4、双手软组织擦挫伤。住院4天(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3日),支付医疗费1766元,并在北渡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050元,以上共计2816元。
另查明,1、原告娄更申系叶县化工厂退休职工,于2012年6月23日退休;2、娄更申护理人员娄本耀系东莞市森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平均工资为4600元;3、原告娄更申购买轮椅一辆,价格1260元;4、被告李国伟支付给原告娄更申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 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国伟驾驶的豫04∕01027号东方红-300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原告娄更申驾驶的无牌照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相撞,造成原告娄更申及无牌照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更申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端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国伟驾驶的农用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不能获得本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法定赔偿,故被告李国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更申、李端的损失,但应当根据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
二、关于原告娄更申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娄更申退休之后虽回老家农村生活,但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退休金,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残疾用具费用,因该费用必定发生,该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安装及维修费用,参照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确定的左大腿假肢费用为35000元,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26000元,使用年限均为3年,维修费用均为价格的8%来确定,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原告娄更申现年65岁,共需安装2次,维修5年。经审核,原告娄更申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00元;2、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4、护理费11807元(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4600元,4600/月÷30天×77天×1人);5、残疾赔偿金268776元(22398.03元/年×15年×80%);6、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娄更申的伤情,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左大腿安装费用70000元(35000元/次×2次);9、左大腿维修费用14000元(35000元×8%×5年)10、右前臂假肢安装费用52000元(26000元/次×2次);11、右前臂假肢维修费用10400元(26000元×8%×5年)12、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更申为治疗病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3、轮椅费1260元。以上共计492823元。
关于原告李端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李端已经是六十五岁的老人,其也未提交因此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李端的损失为:1、医疗费2816元;2、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护理费318元(护理人员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以1人护理为宜,29041元/年÷365天×4天×1人);5、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端为治疗病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3394元。被告李国伟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更申各项损失121166元,剩余部分371657元,按照被告李国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以被告李国伟承担50%为宜,即185829元,扣除被告李国伟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国伟应当赔偿原告娄更申各项损失121166元+185829元-10000元=296995元;被告李国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端的各项损失为834元,剩余部分2560元,按照被告李国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以被告李国伟承担50%为宜,即1280元。以上共计赔偿李端各项损失共计2114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伟赔偿原告娄更申各项损失共计296995元;
二、被告李国伟赔偿原告李端各项损失为211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原告娄更申负担2551元,被告李国伟负担5787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国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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