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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延国与孙志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吕延国,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志光,又名孙小光,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延国诉被告孙志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吕延国,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志光,又名孙小光,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延国诉被告孙志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延国及被告孙志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延国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了位于登封市大冶镇西刘碑社区的安置房工程后多次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找人去被告的工地上务工。原告碍于邻村的友情,就帮被告找了吕延彬、刘中兰、张旺收、黄延朝、席建忠、黄新发、黄新迎等十几人去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工期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元月。工程款全部结算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原告所找十几人的劳动报酬。经过与被告孙小光多次协商,原告所找的十几个人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打了一个欠条,内容为“欠老吕工资15000元。(壹万伍仟元),含拆模5000元,孙小光,2014.元.29”。达成该协议时,原告是抱着吃亏5000元的态度,宁愿少要点,不想伤和气,因为实际上15000元的工程款是不包含拆模的5000元(已支付)的。即便如此,被告仍拒不支付下余10000元的工程款,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人至今未得到相应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1、吕延国与我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关系;2、按工程承包价我已付清工程款;3、欠条是在被迫情况下所写;4、吕延国违约在先,应退还我已付超工程款;5、吕延国应赔偿我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老吕工资15000元.(壹万伍仟元),含拆模5000元,孙小光,2014.元.29”。因原告未完成拆模工作,原告自愿放弃拆模5000元的欠款,剩余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延国持有的被告孙志光出具的条据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该条据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延国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志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