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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叶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叶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总是聚少离多,最终导致夫妻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情况依旧,自2013年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一起在饭店打工认识,一年后结婚。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并不是聚少离多,过日子吵架也是正常,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2月份自由恋爱,2012年11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叶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3月1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因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叶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2月份自由恋爱,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多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