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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常村镇孤山村第四村民组与刘荣义、牛金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叶县常村镇孤山村第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陈松山,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刘要国,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团,男,1939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刘荣义,男,1967年5月4日出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叶县常村镇孤山村第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陈松山,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刘要国,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团,男,1939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刘荣义,男,196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牛金堂,男,1933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叶县常村镇孤山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孤山村四组)诉被告刘荣义、牛金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孤山村四组诉讼代表人陈松山、刘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团,被告刘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金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孤山村四组诉称:1995年3月2日,被告刘荣义与被告牛金堂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属于原告孤山村四组的龙王山庙东侧山坡承包给了被告牛金堂,承包期为30年。原告孤山村四组任何人都不知道有这份荒山承包合同,直到2014年3月份,原告孤山村四组将该荒山对外承包时,才发现有该合同,且被告牛金堂又将此处荒山坡转卖给了本镇电刘村的村民。原告孤山村四组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刘荣义不是组长,无权对外发包和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其与被告牛金堂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侵犯了原告孤山村四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孤山村四组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荣义与被告牛金堂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并予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荣义辩称:被告刘荣义与被告牛金堂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涉及的荒山位于龙王山北段,即现在的龙王庙周围。现在龙王庙所在地解放前叫云蒙寺,解放后在破“四旧”中被拆除。改革开放后,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些信徒自筹资金,历经数年,在原云蒙寺周围陆续建立了龙王庙、奶奶庙、王禅寺、佛祖庙等寺庙。因寺庙的扩建规模加大,建庙组织者向孤山村坡里南组要求指定庙禅地。当时刘要国任坡里南组组长,也就是在1995年坡里南组荒山对外签订六份承包合同时,其中五份分别承包给本组刘聚良、刘增勤、李玉振、刘增贤、刘玉山五家,第六份留作庙禅地承包给建庙组织者,承包费每年150元。被告刘荣义接替刘要国担任坡里南组组长后,为解决龙王庙派系斗争,经双方协商,依据原承包合同,将庙禅地的经营权、管理权承包给被告牛金堂,承包期为1995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并在常村乡司法所见证。因此,该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应当驳回原告孤山村四组的起诉。
被告牛金堂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被告刘荣义以常村乡孤山村坡南组名义与被告牛金堂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将坡里西北的龙王山荒山承包给了被告牛金堂,承包期为30年。该荒山四至为北至渠、南至刘增安、东至渠、西至渠。
以上事实有原告孤山村四组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孤山村四组、被告刘荣义的当庭陈述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孤山村四组诉称的被告刘荣义与被告牛金堂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侵犯其利益,该组应当提供所诉土地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权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诉争土地权属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常村镇孤山村第四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叶县常村镇孤山村第四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燕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